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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及98年度訴字第871 號(此案號附表漏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附表編號5 至7 之罪,業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附表編號8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6 月12日,編號9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6 月5 日,編號8 至10之罪,業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附表編號11、12之罪,業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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