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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永宏雷淑雯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0號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是被告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可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違反詐欺、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6 月14日予以限制出境,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43 號偵卷㈠第32、33頁);其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由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其中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曾於96年12月20日予以發文限制出境在案,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則未曾函文限制出境,嗣因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業已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檢察官乃於97年7 月25日函文解除此部分之限制出境,至於檢察官於94年6 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243 號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始終存在,此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屬實,此有本院98年4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又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綜此,本件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機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作成於94年6 月14日,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見並非對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所不服,且早已逾越對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聲明不服之5 日法定期間,則被告如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依法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如檢察官不予准許,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向所屬法院提出准抗告,附此敘明。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