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記載,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判決在案,而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記載,有所誤寫,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