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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記載,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判決在案,而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記載,有所誤寫,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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