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21日12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265 號前,見丁○○所有車號CEA-575 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268 巷19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搶奪行人丙○○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 元、手機1 支及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 1張等物)後逃逸,並將上開手機及證件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22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77巷口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左方靠近甲○○○○○○ ○○○○○○○○ Yvette 所騎乘之腳踏車,搶奪甲○○○○○○ ○○○○○○○○ Yvette 置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 1個(內有現金1,000 元、手機1 支及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居留證、汽車駕照各1 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內之手機及證件丟棄。嗣於98年6 月22日17時30分,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4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 ○○○○○○○○ Yvette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 ○○○○○○○○ Yvette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本件於密集之時間內,犯竊盜、搶奪等罪,又被告因缺錢買毒品才臨時起意搶奪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實不足取,及被告行搶時,致被害人丙○○跌倒在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