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1 至3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編號5至13、15至24、26至30、32等「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RAY」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1 至3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壬○○」署押各壹枚、編號5 至13、15至24、26至30、32 等 「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RAY」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91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⑵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3年1 月4 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出所。⑶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1 所列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1 所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接續犯意,持所竊得壬○○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2 編號1 至3 所列時間,前往附表2 編號1 至3 所列特約商店消費,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壬○○」之簽名,用以表示壬○○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交予前述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前述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甲○○購買之物品,消費金額合計6752元,足以生損害於壬○○、前述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接續犯意,持所竊得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2 編號4 至37所列時間,前往附表2 編號4 至37所列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2 編號5 至13、15至24、26至30、32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巳○○之英文簽名「RAY 」,用以表示巳○○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交予前述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前述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甲○○購買之物品,消費金額合計5萬5254元,足以生損害於巳○○、該等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4點40分,甲○○在臺北市○○區○○街56號東吳大學城中分校1503室內竊取寅○○置於手提包之皮夾(即附表1編號7),打開皮夾翻看之際,恰為返回1503室教室之寅○○發現,甲○○隨即放下皮夾欲離去,為寅○○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戊○○、巳○○、丙○○、壬○○、子○○、庚○○、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告訴人戊○○、巳○○、丙○○、壬○○、子○○、庚○○、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偵卷第48至49頁、第39至40頁、第54至55頁、第26至27頁、第21至22頁、第45頁、第17至18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7 月30日(98)聯信卡字第0304號函檢附壬○○之消費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偵卷第109 至112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傳真回覆函(偵卷第120 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8 月3 日玉山卡(風)字第0980724011號函檢附巳○○之消費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偵卷第121 至14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8 月14日陳報狀及檢附壬○○之冒用明細暨簽帳單影本(偵卷第147至150 頁),巳○○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偵卷第202 至226 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巳○○、丙○○、壬○○、子○○、庚○○、寅○○,及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專員江旭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專員邱獻楠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另被告於證人寅○○發覺其竊盜犯行時,正持證人寅○○之皮夾翻看,已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仍為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為「強迫症」(本院卷第74頁),桃園榮民醫院98年8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為「精神分裂異常」(同卷第75頁)。然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至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近4 年,而依該院98年8 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348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同卷第33頁、第46頁至第49頁)觀之,被告於94年12月間就診當時,反應於外在之異常行為係「亂撥陌生人電話」。又依桃園榮民醫院98年9 月23日桃醫醫字第098000639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同卷第127 頁)觀之,被告於93年5 月間就診當時,反應於外在之異常行為同為「拿別人的畢業紀念冊,根據其電話號碼與人聊天」,至96年6 月間再度前往就診時,雖自承行為擴及竊取他人之皮包與證件,但動機仍為取得他人之電話與之聊天。據此,縱使被告於96年以前有「拿別人的畢業紀念冊」之異常行為屬實,其目的既在取得他人之電話,與之聊天,以獲慰藉,自難認與其在98年間竊取他人之財物,近而盜用他人信用卡,以獲取之行為有何關聯。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前往各醫院之就診情形觀之,被告就診形式均為門診,前往其餘各院就診之次數極少(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仁愛院區各為2 次,臺北市立療養院4 次),至桃園榮民醫院之就診次數雖有16次,但集中於93年間為10次,95年、96年間各3 次,從未持續接受治療,經對照被告之前因竊盜罪遭追訴之時序,就診行為大多於犯罪被發覺後,或於審判期間,且就診當日,或第2 、3 次立即聲請診斷證明書,且於判決確定後即行中斷就診,其就診之目的堪疑。另參酌被告於接受會談時,罕予立即回答,即如個人出生年月日等最單純之問題,亦彷彿需經相當思索,雖大抵仍可切題應答,但對於個人相關資料及一般認知功能檢查之回答,卻遠遜於應有之表現,有違常理,經對照其餘接受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表現,被告接受鑑定時之行為顯係「詐病」。且縱使被告之前確曾罹有「精神分裂病/精神分裂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8年5 月開始病情有出現急性惡化,或因該病之持續性病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2 月9 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439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卷第189 頁至第第198 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所辯其竊盜之目的是為了「想要得到自己想要的電話及姓名」,但所竊盜之物品卻包括現金、手機、信用卡等財物,甚至盜刷他人信用卡,縱使其確有任意撥打他人電話之異常行為,亦難認與本件竊盜及盜刷行為有何關聯。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而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自乏減輕或免除其刑責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附表1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為附表2 盜用告訴人壬○○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巳○○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附表2 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4、26至30、32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各次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在取得財物,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附表2 各次盜刷行為,均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附表2 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37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之行為地點雖未盡相同,但時間緊接,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附表1 之竊盜行為,時間並非緊接,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與附表2 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37等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附表2 編號3 該次盜刷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該次行為既與附表2 編號1 、2 業據起訴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卻仍持續再犯,且一再執精神狀態異常置辯,企圖減免刑責,但本件事後自白犯行,並已將盜刷部分之金額賠償予銀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2 所列各張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2 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4、26至30、32等「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欄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9月17日乙○玲談98偵15790字第67264 號函檢送被告竊取癸○○、辛○○、己○○、丁○○、辰○、卯○○、丑○○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分屬數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時間 │地 點 │ 被害人 │ 竊得之財物 │ ├──┼────┼──────┼────┼───────┤ │ 1 │98.5.20 │臺北市大安區│ 戊○○ │皮夾(內有新光│ │ │20:00 │和平東路1段 │ │商業銀行金融卡│ │ │ │162號國立師 │ │、學生證、現金│ │ │ │範大學綜合大│ │新臺幣1000元等│ │ │ │樓社團辦公室│ │) │ ├──┼────┼──────┼────┼───────┤ │ 2 │98.5.22 │臺北火車站 │ 巳○○ │玉山商業銀行信│ │ │10:00 │ │ │用卡1張 │ ├──┼────┼──────┼────┼───────┤ │ 3 │98.6.7 │臺北市中山區│ 丙○○ │皮夾(內有現金│ │ │20:00 │中山北路5段 │ │1500元及臺新商│ │ │ │250號銘傳大 │ │業銀行信用卡1 │ │ │ │學學生活動中│ │張等) │ │ │ │心地下1樓社 │ │ │ │ │ │團辦公室 │ │ │ ├──┼────┼──────┼────┼───────┤ │ 4 │98.6.20 │臺北市中正區│ 壬○○ │皮夾(內有現金│ │ │16:00 │愛國西路1號 │ │800 元、聯邦商│ │ │ │臺北市立教育│ │業銀行、富邦商│ │ │ │大學停車場 │ │業銀行、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駕駛執照、│ │ │ │ │ │行車執照等) │ ├──┼────┼──────┼────┼───────┤ │ 5 │98.6.20 │臺北市中正區│ 子○○ │ALCATEL手機1支│ │ │ │臺北市立教育│ │(含門號070702│ │ │ │大學C411教室│ │0000000SIM卡)│ ├──┼────┼──────┼────┼───────┤ │ 6 │98.7.1 │臺北市中正區│ 庚○○ │富邦商業銀行信│ │ │20:00 │愛國西路1號 │ │用卡1張 │ │ │ │臺北市立教育│ │ │ │ │ │大學 │ │ │ ├──┼────┼──────┼────┼───────┤ │ 7 │98.7.1 │臺北市中正區│寅○○ │皮包(內有國民│ │ │16:10 │貴陽街56號東│ │身分證、郵局提│ │ │ │吳大學城中分│ │款卡、現金新臺│ │ │ │校1503室 │ │幣500元等) │ └──┴────┴──────┴────┴───────┘ 【附表2】 ┌─┬────┬────┬─────────┬───┬─────────┐ │編│ 日 期 │特約商店│ 盜用之信用卡 │金 額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號│ │ │ │ │欄內偽造之署押 │ ├─┼────┼────┼─────────┼───┼─────────┤ │01│98.6.20 │合泰藥品│壬○○聯邦商業銀行│2000元│「壬○○」簽名1枚 │ │ │17:30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 │ ├─┼────┼────┼─────────┼───┼─────────┤ │02│98.6.20 │統一星巴│壬○○聯邦商業銀行│3000元│「壬○○」簽名1枚 │ │ │17:36 │克重慶店│0000000000000000 │ │ │ ├─┼────┼────┼─────────┼───┼─────────┤ │03│98.6.20 │遠東百貨│壬○○聯邦商業銀行│1752元│「壬○○」簽名1 枚│ │ │17:54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04│98.5.23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30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新海青店│ │ │ │ ├─┼────┼────┼─────────┼───┼─────────┤ │05│98.5.23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80元 │「RAY 」簽名1枚 │ │ │ │捷運新埔│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06│98.5.23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2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捷運新埔│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07│98.5.23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80元 │「RAY 」簽名1 枚 │ │ │ │捷運新埔│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08│98.5.23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捷運新埔│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09│98.5.23 │統一星巴│巳○○玉山商業銀行│3100元│「RAY 」簽名1 枚 │ │ │ │克 │0000000000000000 │ │ │ ├─┼────┼────┼─────────┼───┼─────────┤ │10│98.5.23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1132元│「RAY 」簽名1 枚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新海青店│ │ │ │ ├─┼────┼────┼─────────┼───┼─────────┤ │11│98.5.23 │統一星巴│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克板中門│0000000000000000 │ │ │ │ │ │市 │ │ │ │ ├─┼────┼────┼─────────┼───┼─────────┤ │12│98.5.23 │統一星巴│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克板中門│0000000000000000 │ │ │ │ │ │市 │ │ │ │ ├─┼────┼────┼─────────┼───┼─────────┤ │13│98.5.23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2200元│「RAY 」簽名1 枚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迴龍店 │ │ │ │ ├─┼────┼────┼─────────┼───┼─────────┤ │14│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15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峽店 │ │ │ │ ├─┼────┼────┼─────────┼───┼─────────┤ │15│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2609元│「RAY 」簽名1 枚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峽店 │ │ │ │ ├─┼────┼────┼─────────┼───┼─────────┤ │16│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民生店 │ │ │ │ ├─┼────┼────┼─────────┼───┼─────────┤ │17│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1541元│「RAY 」簽名1 枚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平店 │ │ │ │ ├─┼────┼────┼─────────┼───┼─────────┤ │18│98.5.24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80元 │「RAY 」簽名1 枚 │ │ │ │新莊中平│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19│98.5.24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1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新莊中平│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20│98.5.24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新莊中平│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21│98.5.24 │怡客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3080元│「RAY 」簽名1 枚 │ │ │ │新莊中正│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22│98.5.24 │臺鐵板橋│巳○○玉山商業銀行│2481元│「RAY 」簽名1 枚 │ │ │ │站 │0000000000000000 │ │ │ ├─┼────┼────┼─────────┼───┼─────────┤ │23│98.5.24 │統一星巴│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克板中店│0000000000000000 │ │ │ ├─┼────┼────┼─────────┼───┼─────────┤ │24│98.5.24 │怡客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板橋中山│0000000000000000 │ │ │ │ │ │店 │ │ │ │ ├─┼────┼────┼─────────┼───┼─────────┤ │25│98.5.24 │遠東百貨│巳○○玉山商業銀行│100元 │無 │ │ │ │板橋分公│0000000000000000 │ │ │ │ │ │司 │ │ │ │ ├─┼────┼────┼─────────┼───┼─────────┤ │26│98.5.24 │遠東百貨│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板橋分公│0000000000000000 │ │ │ │ │ │司餐廳 │ │ │ │ ├─┼────┼────┼─────────┼───┼─────────┤ │27│98.5.24 │丹堤咖啡│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新埔店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8│98.5.24 │統一星巴│巳○○玉山商業銀行│3000元│「RAY 」簽名1 枚 │ │ │ │克板雙店│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9│98.5.24 │臺灣通用│巳○○玉山商業銀行│3100元│「RAY 」簽名1 枚 │ │ │ │磨坊股份│000000000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30│98.5.24 │統一星巴│巳○○玉山商業銀行│1100元│「RAY 」簽名1 枚 │ │ │ │克和平店│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1│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15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師大店 │ │ │ │ ├─┼────┼────┼─────────┼───┼─────────┤ │32│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1034元│「RAY 」署名1 枚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師大店 │ │ │ │ ├─┼────┼────┼─────────┼───┼─────────┤ │33│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64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新莊3 店│ │ │ │ ├─┼────┼────┼─────────┼───┼─────────┤ │34│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64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通化店 │ │ │ │ ├─┼────┼────┼─────────┼───┼─────────┤ │35│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128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通化店 │ │ │ │ ├─┼────┼────┼─────────┼───┼─────────┤ │36│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95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峽店 │ │ │ │ ├─┼────┼────┼─────────┼───┼─────────┤ │37│98.5.24 │頂好 │巳○○玉山商業銀行│126元 │無 │ │ │ │WELLCOME│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峽店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