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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1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9 號之清雲科技大學校園內,見該校清英館1 樓140 室電機系社團辦公室空無一人 (夜間無人住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辦公室內,同時竊取該科系同學丙○○、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校園內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及照片影本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三人財物,為想像上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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