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1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9 號之清雲科技大學校園內,見該校清英館1 樓140 室電機系社團辦公室空無一人 (夜間無人住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辦公室內,同時竊取該科系同學丙○○、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校園內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及照片影本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三人財物,為想像上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