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文
王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之「劉心華」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同上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王豫誠仍未能心生警惕,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2月25日,在國立政治大學至希樓070104號劉心華教授研究室內,見研究室門未上鎖、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而竊取劉心華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新臺幣1,4000元、俄國盧布6820元、施洛華奇水晶耳環2副、荷蘭銀飾耳環1副、鑽石戒指1對、金項鍊3條、金手環1條、金戒指4枚、玉飾耳環2副、珍珠耳環1副、金牌7副、珊瑚戒指1枚、鋯石耳環1副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新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劉心華本人,而刷卡消費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心華」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豫誠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心華及玉山銀行,嗣劉心華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心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豫誠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第76頁、第8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心華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以下)。
(三)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被告購物之錄影監視畫面11幀、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影本3張、贓物採證畫面1幀(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第88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冒名「劉心華」所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具私文書性質,此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犯行,分別先後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消費共3筆、3筆、2筆,各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店家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各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附表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5、86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賠償玉山銀行之損失(見偵卷第8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各次盜刷金額不高,兼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見偵卷第52頁、第54至55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被告冒用「劉心華」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中交付被告收執之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均已撕毀,應認已滅失不存在,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商店存查聯共13紙,業已經被告分別持向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所偽造「劉心華」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在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信用卡發│詐欺金額│冒刷時間│信用卡│犯罪地點 │信用卡簽帳單存│宣告刑 │ │號│卡銀行、│ │ │所有人│ │查聯上偽造之署│ │ │ │卡號 │ │ │ │ │押 │ │ ├─┼────┼────┼────┼───┼─────────┼───────┼───────┤ │1 │玉山銀行│54元 │101年5月│劉心華│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卡號:│ │10日21時│ │288 號 B1 (家樂福│壹枚 │造私文書罪,累│ │ │5521 - │ │33分 │ │北大店) │ │犯,處有期徒刑│ │ │9903-21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46-xxxx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詳卷)│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2 │同上 │138元 │101年5月│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 │ │13日20時│ │357 號(太平洋崇光│壹枚 │造私文書罪,累│ │ │ │ │48分 │ │百貨中壢店美食街)│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3 │同上 │769元 │101年5月│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 │ │15日19時│ │288 號 B1 (家樂福│壹枚 │造私文書罪,累│ │ │ │ │02分 │ │北大店)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4 │同上 │321元、 │101年5月│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 │444 元、│15日20時│ │道二段 7 號(誠品 │共叁枚 │造私文書罪,處│ │ │ │580元 │05分、23│ │板橋車站第四分公 │ │有期徒刑叁月,│ │ │ │ │分、26分│ │司、臺鐵板橋站) │ │累犯,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叁枚均沒│ │ │ │ │ │ │ │ │收。 │ ├─┼────┼────┼────┼───┼─────────┼───────┼───────┤ │5 │同上 │311元 │101年5月│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 │ │17日17時│ │357 號(太平洋百貨│壹枚 │造私文書罪,處│ │ │ │ │43分 │ │中壢店美食街)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累犯,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6 │同上 │2632元 │101年5月│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 │ │20日20時│ │245 號 2 樓(原燒 │壹枚 │造私文書罪,累│ │ │ │ │14分 │ │中壢元化店)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7 │同上 │391元、 │101年5月│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 │236 元、│20日20時│ │357 號(太平洋崇光│共叁枚 │造私文書罪,累│ │ │ │275元 │26分、30│ │百貨中壢店美食街)│ │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34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分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叁枚均沒│ │ │ │ │ │ │ │ │收。 │ ├─┼────┼────┼────┼───┼─────────┼───────┼───────┤ │8 │同上 │2690元、│101年5月│同上 │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劉心華」署押│王豫誠犯行使偽│ │ │ │2689 元 │22日16時│ │路二段 23 巷 6 號 │共貳枚 │造私文書罪,累│ │ │ │ │43分、18│ │(愛買楊梅店) │ │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48分 │ │ │ │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存查聯上│ │ │ │ │ │ │ │ │偽造之「劉心華│ │ │ │ │ │ │ │ │」署押貳枚均沒│ │ │ │ │ │ │ │ │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