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3 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0日上午6 時25分許,趁乙○○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6 樓之18住處,拿鑰匙開門不及防備之際,尾隨乙○○推開房門進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推倒乙○○而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4,000 元、健保卡、行動電話2 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撥打其被搶奪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央求歸還皮包,進而相約在臺北市○○○路與市○○道旁之公園見面,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趁機侵入被害人住處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危及被害人之居家及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經被害人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歸還皮包,被告仍願依約出面,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幸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傷害或財物損失,及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搶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求處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