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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7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第12條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北秩字第6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普通庭於同年3月13日以98年度秩抗字第7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聲請人不罰確定,有本院98年度北秩字第67號、98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所述事項,核無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定得依該法聲請國家賠償之情形,業經本院98年賠字第14號及98年賠字第15號分別決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該二決定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關於賠償之請求,前既經本院多次決定駁回後,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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