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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首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本條明定行政機關為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又行政罰之本質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裁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為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故依據上開說明,裁決單位為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或舉發單位於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即應於裁決書、通知單內載明所裁處之事實。再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參照),並得使受處分人得知其受處分之標的,以據此為相關意見之陳述。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5 月23日下午5 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CVN -72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271 至301 號前畫有紅色實線路段,經證人即路人丙○○以科學儀器拍照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舉,為員警甲○○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6 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舉發照片模糊不清,而罰單違規地點亦不明確,經向舉發單位申訴後,回函說明之違規地點為「汀州路3 段271 至301 號前」,而以機車停車範圍豈有可能如此之大?而經民眾檢舉拍攝之照片,而舉發單位應另審核查證方可開罰云云。經查:

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違規地點欄則均記載「汀州路3 段」,然汀州路3 段上百處址,究竟何處?僅以此記載非可認為已經特定其違規地點。

㈡且:件舉發照片中不但影像晃動模糊,且無任何路牌、甚且地物可供核對,故究竟為汀州路3 段何處,難由舉發照片可知。復經本院再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居建銘、及證人即實際檢舉民眾丙○○,均證稱:本件實際之舉發地點不明,因一次照攝多張照片併為檢舉、舉發,故本件僅能特定為汀州路3 段271 至301 號附近,且並無其他更為清晰之照片提供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4日、9 月21日筆錄),然僅以「汀州路3 段271 至301 號」之址,亦有15號址處,顯亦難特定。故本件之實際違規地點記載之方式並未特定,且已無其他方法可為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違規地點欄之記載並未明確,致令違規事實難以特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裁處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受處分人辯稱,尚非無據。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照片過於模糊、違規地點不明確,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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