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6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原東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東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R-3619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遭警舉發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應係指20噸以上之大貨車,應不包括小貨車。又異議人向臺北市政府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營業項目為建材零售業,而砂石即為建材項目之一,故若僅裝載散裝、少量建材用砂石,亦認屬裝載砂石實不合理,因認舉發有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R-3619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11時13分許,由吳日成駕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順路口時,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R-3619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8 月21日11時13分許,由吳日成駕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順路口時,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照片5 幀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文義解釋,並無法得出該規定僅適用於大貨車之結論。且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異議人認以小貨車載運砂石,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自有誤會。 (三)又異議人營業項目雖已包含砂石零售,惟營業項目登記之目的係為課稅或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時,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營業稅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撤銷其營業登記,並非謂登記為該公司之車輛,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亦即有關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及對於砂石專用車之管理,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此對以載運砂石為業之異議人,尤有遵守之必要,否則該規範目的何存。 (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制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總重3.5 公噸到8 公噸之大貨車,在符合相關法令之下,亦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載運砂石之許可。而今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車輛總重已達3.49公噸,與總重3.5 公噸以上之大貨車相差無幾。是異議人既有此業務需求,自可設法使用合於規定之大貨車加以載運砂石,並無顯然無法遵守此規定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