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 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裁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A-5298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由莊効璟駕駛,行經國道3 號北上155.7 公里處時,因有「限速110 公里、經測速177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小客車上開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汽車牌照3 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在場,不是駕駛人,駕駛人是莊効璟,因為車主根本不是駕駛人,完全與車子的違規行為無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原文並無「處車主」3 字,其主要精神是處罰汽車駕駛人,因車主若不在車上就沒有發生違規的原因和事實,自然不需受處罰和該項的規範,且莊効璟違規已接受罰鍰,不宜再一犯多罰。再者,該條是以汽車駕駛人為要件,市民當時並不在場,也不是駕駛人,足以證明與該違規事實全然無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則其責任僅能歸責於莊効璟,莊効璟已是成年且合法的駕駛人多年,市民已查證其駕駛執照是沒有問題的,,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市民於事發時完全不知汽車駕駛人有違過之情形,如果知道自然會加以禁止,依此處罰市民並予吊扣車牌3 個月是沒有理由的。另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項之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認原裁決違反法律精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莊効璟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5.7公里處之事實,惟辯稱其非駕駛人,而辯以前詞云云。經查:
㈠、莊効璟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為原舉發機關逕認有「限速110 公里、經測速177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 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2 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335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1069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及第18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惟: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辯稱其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不得加以裁罰云云,顯無可採之處。
2、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 5號解釋意旨足供本案用事認法之基石。是汽車所有人於其所有之汽車有該條所列之各項違規事由時,即受推定過失,必須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經查:證人莊効璟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異議人的兒子,本案自小客車平常我父母沒有在用時,我會借來用,98年1 月21日下午5 時,我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155.7 公里處,開車之前,我有問過異議人,我有1 臺車但是不適合開長途,所以我們交換車,我除了問異議人可否借車外,沒有說其他的話,異議人借車予我時也沒有說其他的話。」(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3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異議人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乙○○使用車輛是我同意,我們共同使用本案小客車大概有1 年時間,我之前有告訴他要小心使用,就是不要開快車,不要當飛機開,要小心點,除此之外,我沒有叮嚀乙○○什麼事,也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參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3 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勾稽以上,果若異議人所言屬實,異議人僅係口頭囑咐汽車駕駛人而已,或如莊効璟所言,於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之時,異議人也沒有說什麼話,或有任何積極之作為,防止本案違規事由之發生,是異議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異議人也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僅空言有叮嚀莊効璟、莊効璟有駕駛執照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至於異議人另稱本案已裁罰乙○○,不應二罰云云,然本案之裁罰對象、裁罰之理由,均於乙○○之超速違規案件不同,自難謂為一事兩罰,異議人所執之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限速110 公里、經測速177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吊扣本案自小客車之牌照,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