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㈠被告乙○○前因連續竊盜及搶奪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以上三罪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攜帶之剪刀一支乃其家中所有之物,非被告個人所有。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連續竊盜及搶奪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以上三罪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攜帶使用之剪刀一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否認為其個人所有,辯稱業已丟棄滅失等語,核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2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95巷20
號
現居台北市○○區○○路282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及2年確定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而於95
年5月13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15公分長金屬製
剪刀1支,在臺北市○○區○○街127巷2號前,見甲○○所
有車號A3P-989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該剪刀插入機
車鎖頭內發動車輛,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98年4月4日
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51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所有車號A3P-989號重型 │
│ │證述。 │機車遭竊之事實。 │
├──┼──────────┼───────────┤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行竊機車之經過。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所竊取之車號A3P-98│
│ │ │9號重型機車由甲○○領 │
│ │ │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