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第1169號、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