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3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大盛洗衣商店即曾彩郎
成長乾洗名店即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4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大盛洗衣商店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成長乾洗名店即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其配偶曾彩郎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路31號之大盛洗衣商店擔任店員,於民國97年12月間得知內政部消防署辦理「98年度備勤室、各訓練班寢具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寢具及背心換(清)洗採購案」,甲○○欲以大盛洗衣商店名義投標,又為增加得標機會,甲○○向乙○○商量借用其所開設之成長乾洗名店名義投標,乙○○並無投標意願然同意甲○○以成長乾洗名店之名義投標,而將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予甲○○使用,甲○○遂填載上開標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並檢附營業稅繳納存根、營利事業登記證,分裝於2 只信封袋,於97年12月10日17時許親自持往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200 號8 樓之內政部消防署遞件投標。嗣於97年12月12日開標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彩郎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消防署採購案件申請書、報價單、投標信封、大盛洗衣商店及成長乾洗名店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營業稅繳納存根、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甲○○為大盛洗衣商店之店員,其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大盛洗衣商店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投標案之金額約新台幣60餘萬元,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大盛洗衣商店即曾彩郎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乙○○部分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廠商即被告成長乾洗名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金。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三、刑法條文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觀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屬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如同一自然人已就上開條文處罰,即無必要再依該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該法體系結構之必然解釋。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前開「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亦即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謂獨資商號之代表人本身已因政府採購法前開處罰規定處罰外,仍應再依本條加以處罰。是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而須就上開條文之文義為適度限縮之解釋。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就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為有罪之宣告,業如前述,則若對於具同一性之獨資商號即被告成長乾洗名店另行提起公訴,則顯就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而使被告乙○○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參諸上開說明,應依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負責人與獨資商號本具同一性之原理,應認就檢察官另行起訴獨資商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為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