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至告訴人甲○○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7號「鑫興銀樓」,向告訴人誆稱乙○○(另案不起訴處分)所兜售之字畫為鄭板橋之真跡,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現已有另一買家「陳先生」欲以200 萬元購買,若告訴人先買下再轉賣陳先生,就可現賺100 萬元之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00 萬元購買該字畫。惟甲○○付款取畫後,經查詢「陳先生」,始發覺並無此人,警覺該畫應屬假畫而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倘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⑵證人乙○○、戊○○、丙○○之證述,⑶購買意願書1 份,⑷收據1 份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於97年9 月8 日有介紹告訴人以100 萬元向乙○○購買鄭板橋字畫1 幅,並有告知告訴人「陳先生」要以200 萬元買畫,及傳真購買意願書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有「陳先生」之人,「陳先生」就是丙○○(原名陳建宏),當初是其向新店一家建設公司借用場地放置乙○○的字畫,丙○○、劉容貴、陳守仁及劉容貴帶來的人都有到場看畫,其與乙○○、戊○○都在場,丙○○他們看完畫後的當天晚上,丙○○打電話說要開價250 萬元買畫,其遂傳真購買意願書給丙○○他們填寫(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語。
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97年8 、9 月間,介紹告訴人以100 萬元向乙○○購買鄭板橋之字畫,並告以有位檢察官的弟弟陳先生看過該幅畫後,要用200 萬元買,告訴人買下後再予轉賣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97年9 月8 日在其臺北市○○區○○路2 段47號鑫興銀樓,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書(97年度他字第10937 號卷第6 頁),以100 萬元之代價購買本案鄭板橋之字畫1 幅,告訴人當場給付100 萬元現金予乙○○,乙○○亦當場交付本案鄭板橋字畫予告訴人收執,被告並擬具購買意願書(同卷第7 頁),由丙○○於購買方(代理人)後方簽署「Chen Jaylin 」之名,並記載「0000000000」、「Z000000000」等資料,於同年9 月10日傳真予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前述買賣合約書、購買意願書等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戊○○(買賣合約書見證人)、丙○○之證言相符,自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之前有欠債,委託被告快點幫忙銷售字畫,可以便宜賣。被告有帶過2 、3 批人去看畫,其都不認識,有的是不同地點,是被告請朋友開車載其帶畫前往,詳細地點不知道。之後被告說有位陳先生願意用200 萬元買畫,其也同意(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帶人到新店一家建設公司辦公室看畫,後來被告有說馬來西亞那裡有人要買(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21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印象中,在新店看畫那次有馬來西亞代表劉先生、陳瑞仁的弟弟陳先生,還有美國的2 位先生,應該是先後到,分批看的,被告沒有介紹的很仔細,但現場有人提到馬來西亞代表,還有提到陳瑞仁檢察官的弟弟陳先生是買家指定專門看畫的經紀人(本院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陪乙○○到新店的建設公司去看畫,有美國華僑、陳仲仁(應係陳守仁之誤),被告有介紹2 位說是馬來西亞駐中國大陸代表,當時被告沒有說馬來西亞那邊的人要買,也沒有說誰要買,他們說要商量一下(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21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97年8 、9 月間說有字畫要賣,有跟劉榮貴、陳守仁去新店一家建設公司會議室看過,劉榮貴是馬來西亞沙巴州政府駐大陸領事館代表,陳守仁是劉榮貴介紹去看的,當天看了10多幅字畫,都是乙○○提供的。其當天有向被告介紹過劉榮貴、陳守仁,有跟被告介紹劉榮貴的背景,沒有介紹陳守仁,因為當時其不認識陳守仁,但劉榮貴有說陳守仁是陳瑞仁的哥哥或弟弟。當天看畫時,劉榮貴沒說要買,是看完畫後,其與劉榮貴、劉榮貴的太太、陳守仁去臺北市的咖啡廳,陳守仁說他在作古董買賣,請其問被告鄭板橋該幅字畫200 萬要不要賣,如果成交的話,7 天內會用現金交易,其在咖啡廳外面打電話給被告,說剛才去看畫的陳守仁開價200萬要買鄭板橋的字畫,如果成交的話,7 天內會用現金交易,被告說要問乙○○(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榮貴找陳守仁到新店某一家建設公司看字畫,現場有建設公司的蔡經理、陳守仁、劉榮貴、劉榮貴的太太、乙○○、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後來陳守仁說他的買家想買紀曉嵐、鄭板橋的字畫,陳守仁是鑑定師,負責幫他的買家鑑定,劉榮貴沒有說想買畫。當天看完畫,其與劉榮貴、劉榮貴的太太、陳守仁去臺北市○○○路、建國高架橋附近的咖啡廳,陳守仁當面說要用200萬買鄭板橋該幅字畫,如果成交的話,7天內會用現金交易(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47頁)等語。由證人乙○○、戊○○、丙○○前述證言可知,證人乙○○前因亟需用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包括鄭板橋之字畫在內之數筆文物。被告為尋找買家,先後向他人借用不同場地展出乙○○欲出售之字畫,並數度邀約不同人士前往觀賞。其中向新店某建設公司借用辦公室展出該次,丙○○、劉榮貴、劉榮貴之妻、陳守仁等人到場觀賞,之後4人轉往臺北市○○○路、建國高架橋附近咖啡廳,陳守仁請證人丙○○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以200萬買鄭板橋該幅字畫,倘若成交,可於7天內以現金交易,證人丙○○電詢被告,並轉告陳守仁提供之條件等情屬實。據此,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陳先生」,係指證人丙○○所告知,表示欲以20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鄭板橋之字畫1幅之陳守仁,亦即劉榮貴、丙○○所稱檢察官陳瑞仁之弟弟,確有該自稱陳守仁之人存在,且該自稱陳守仁之人曾向證人丙○○告知,雙方倘若成交,可於7天內以現金交易之語,致被告主觀上認陳守仁願意出價200萬元購買鄭板橋之字畫,而向告訴人告以先以100萬元購入後,將可以200萬元出售獲利等語,並非虛妄。
㈢由證人乙○○另證稱:其不懂字畫,有託朋友拿給故宮副院長及書畫處處長看過,都認同其字畫,表示其東西是真的,包括鄭板橋這幅(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語。告訴人則證稱:其是作銀樓的,不懂畫,無法評估該幅畫用100 萬元購買是否合理,買之前都沒有看過該幅畫,買當天也沒有請人鑑定該幅字畫之真偽,因為被告說有買主要買,有利潤,買完之後也沒有送鑑定(同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可知,本案鄭板橋之字畫,至今均未正式送請專業之鑑定人予以鑑定,真偽不明,自難逕認該幅字畫係屬「假畫」。
㈣古董、字畫等文物並無一定交易價格,端視買受人主觀上對該古董、字畫之喜好程度,或買受人對該等文物賦予之價值、市場交易行情之評估而定,除非出賣人對於所出售古董、字畫重要之點(例如出產年份、作者等)刻意為不實之陳述,而嚴重影響該等文物之價格外,尚難僅因出賣人告知購入該等文物將可獲取利潤,而買受人事後獲利未如預期,即認出賣人係施用詐術。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字畫沒有經過鑑定,但被告說後面有買主要買,買下之後有利潤(本院卷第46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等語及前述㈢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係經營銀樓,前無購買字畫之經驗,對字畫亦無評鑑能力,購買本案鄭板橋之字畫前,復未送請專業鑑定人鑑定真偽、評估價值,其決定購買本案鄭板橋字畫之評估標準,僅有被告告知購入該字畫將可獲取利潤一項,顯見其購買本案鄭板橋字畫之輕率。則被告向告訴人稱「陳先生」(即陳守仁)欲以200萬元購買本案鄭板橋字畫之情,既非虛妄,已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