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9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程佃金(綽號阿金)、楊福強(阿龍)、李清(綽號阿清)均為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鄧」(亦稱「阿弟」或「阿凳」)之成年男子、林伯飛、陳明芳(後二人已經公訴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接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代價,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程佃金、楊福強、李清至臺北縣、市不特定工地,從事油漆工及泥水工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復以甲○○之名義購入車號DJ-7572 號、CX-1142 號及以陳明芳配偶孫震之名義購入車號LF-7083 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交通工具,由甲○○及阿鄧以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負責載送程佃金、楊福強、李清至該不特定工地工作。嗣因員警在查緝「阿鄧」時,因監聽得知上情,遂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1 號前當場查獲甲○○駕車載運程佃金、楊福強、李清等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稱: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固坦承車號DJ-7572 號自小客、貨車係以伊之名義購入,伊曾駕車搭載程佃金、楊福強、李清等人前往臺北縣、市之不特定工地,從事油漆工及泥水工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勞工,並非雇主,平常從事油漆工作,阿弟這個人係經由二哥陳建偉、三哥陳建立所認識,伊等一起作油漆工、買便當,伊每天只知道有工作作就很知足了,並不知道他們是大陸勞工而犯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承辦員警於97年8 月27日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搜索時,在被告所駕車號DJ-7572 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查得程佃金、楊福強、李清等人,當時4 人係準備前往某工地從事油漆工作,程佃金、楊福強、李清三人均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士等情,業據程佃金、楊福強、李清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屬實,並有程佃金、楊福強持有之「元氣大鎮」工作證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程佃金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左右坐船來臺灣,約1-2 個月後即認識被告,最近幾天於碧潭吊橋附近認識楊福強、李清,有工作時被告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伊,被告並未向伊抽佣,被查獲當日係被告駕車載伊等前往某處準備工作,扣案臺北縣中和市「元氣大鎮」工作證係1-2 月前工作時所留下等語(警卷第87頁);證人楊福強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偷渡來台,平時均在碧潭橋橋墩下睡覺,看報紙應徵工作廣告再以電話聯繫,約於97年6 月中旬開始由被告駕駛車號DJ-7572 號小貨車載伊等從事油漆工、泥水工等工作,被告開始載運後,均由被告跟老闆聯絡後,再由被告聯絡伊等,並載送伊等前去工作等語(警卷第103 頁);證人李清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遭查獲前1 個月偷渡來台,準備在台工作,查獲當日才認識被告、程佃金與楊福強,被告看見伊在新店市碧潭橋附近閒晃,問伊要不要工作,才載伊要前往某處工作等語(警卷第124 頁)。而被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間陸續駕駛車號DJ-7572 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大陸地區人士,前往臺北縣、市工地工作,而為警蒐證等情,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18-228 頁)。另承辦員警於查獲被告時,自其住處扣得電話簿、工作地點天數紀錄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由該電話簿、紀錄簿之記載(警卷第91-93 頁),顯見其上不僅有「阿清」、「阿龍」、「阿金」等人行動電話之記載,且詳載97年間前往各工地工作之時間、人數。再由承辦員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72-1 號住處查獲共犯陳明芳時,亦自其住處扣得被告所記載97年3-7 月之工作地點天數、代購早午餐支出等資料(警卷第242-282 頁)。況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阿鄧」所持用0000000000號、陳明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林伯飛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警卷第161-217 頁),亦顯示被告、「阿鄧」、陳明芳、林伯飛就雇用或接送大陸人士前往工地工作等事宜,均有所聯繫,被告並與楊福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論及工作與接送等事宜。綜此,顯見程佃金、楊福強、李清確為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士,被告、「阿鄧」、陳明芳與林伯飛就接送或雇用大陸地區人士工作之事有所接洽及聯繫,並由被告載送程佃金、楊福強、李清等人前往臺北縣、市地區之建築工地工作。
㈢證人楊福強業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問伊是哪裡人,伊跟被告說是大陸人,被告看伊可憐才介紹伊去工作,只作一、二天即被查獲,被查獲當日被告係要帶伊去工作等語(偵卷第132 頁);而證人程佃金、李清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並不知悉伊等是大陸人士,但證稱被告確有介紹伊等去工作等語(偵卷第134-136 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潘珍珠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因新店分局在其轄區查獲三名大陸偷渡客,當時有一位叫「阿鄧」逃跑,他應該是大陸人士,他有2 支行動電話,1 支以陳明芳之配偶孫震申請,另1 支以被告名義申請,所使用之車號LF-7083 自小客車以孫震名義購買,另一部DJ-7572 號自小客、貨車以被告名義購買,大部分由被告駕車載運大陸人士工作,之後新店分局將案件交給該局偵辦,透過監聽過程可聽到被告與「阿鄧」聯絡去載誰、載運何種工具,「阿鄧」、「阿龍」這些人之大陸口音應可以聽得出來,被告應知悉他們係大陸人士等語(偵卷第148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建立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曾經跟「阿鄧」一起工作約半年,被告也跟「阿鄧」工作,因為「阿鄧」好像沒有身分證不能買車子,遂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係替「阿鄧」工作,跟「阿鄧」領薪水,伊曾經問過「阿清」、「阿龍」係哪裡人,但他們不回答,伊猜他們可能係偷渡的,所以不回答等語(偵卷第164-165 頁)。再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供稱:在與程佃金、楊福強、李清工作過程中,從未看過三人之工作證或入境來台之證件,伊曾經問過程佃金有無護照,程佃金拿一張印得很模糊之影印本,在一起工作過程中彼此會講話,有時候他們講家鄉話時,伊聽不懂,伊有懷疑他們是大陸人等語(98年度簡字第2949號卷第12、13頁)。綜此,由證人楊福強之證稱,被告應知悉楊福強係大陸人士,而由證人潘珍珠、陳建立之證稱,顯見從程佃金、楊福強、李清等人之口音,均可知悉伊等係大陸人士,則由此客觀情狀,參以前述被告主觀之懷疑,應可認定被告知悉程佃金、楊福強、李清等人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才會以與我國勞動薪資顯不相符之日薪1,000 元至1,200元不等,從事油漆或泥水工之工作。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程佃金、楊福強、李清、潘珍珠、陳建立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阿鄧」、陳明芳及林伯飛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居間介紹行為,介紹程佃金等人而同時違反前述規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利用前往工地從事油漆、泥水工之同一機會,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相同之超個人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平時以從事油漆、泥水工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受「阿鄧」之雇用及憐憫程佃金等人,即受「阿鄧」之指示,駕車載送程佃金等人前往臺北縣、市各工地工作,自身並未獲有利益;⒊所生危害: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追緝及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審理時之對話內容,顯見其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始誤認自己所為未構成犯罪,且被告並未從此居間介紹行為獲有任何利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