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罪)、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8 巷2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月1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慶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號偵查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