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75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因不滿原任職臺北太平洋SOGO百貨電梯小姐乙○○待人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上午2 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王貞惟,提供甲○○使用)發送簡訊至乙○○男友黃信傑之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之方式,恐嚇稱:「我跟你說,因為我有同事在SOGO裡上班聽到一些有關她的事,所以叫你家那位在SOGO上班的潑婦,上班和同事相處時,還有在外做人方面不要太超過,小心出門被潑硫酸,並且再轉告她一點,叫她可再不要臉一點帶除了男友以外的男人進出她家,還有,有人會無時無刻在她門口盯她的一舉一動!所以叫她出入門時,小心點,懂嗎?」,黃信傑即將電話轉交乙○○閱覽,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使用手機發送簡訊至被害人乙○○男友黃信傑手機內,嚇稱被害人出門要小心、暗示將遭潑硫酸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㈡並有證人王貞惟、證人楊易森證述歷歷;
㈢另有簡訊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罪,並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