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存摺等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立游泳池門前,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帳戶疑似遭詐欺集團使用,須將其帳戶之存款匯出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於98年7 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9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共119,722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持本案帳戶提款戶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98年8 月17日港存字第098000043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考,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7 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遭人盜用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金融卡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利用被告本案帳戶,隱身於電話之後,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財物之犯行,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 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犯罪,無從認定,故就正犯部分,僅以單獨正犯論,而不以共同正犯相繩,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此詐騙案件猖獗,利用帳戶詐財取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目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不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具有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狀況、職業、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 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