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1號土地公廟內,見乙○○正在上香膜拜,且將隨身提袋置於廟裡供人休息之坐椅上,而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上開提袋內竊取乙○○所有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榮民證1 張、義消證1 張、行車執照2 張、信用卡5 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乙○○發覺皮夾遭竊,經向土地公廟廟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被害經過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