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86 號2 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26日0 時4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