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4 巷旁公寓廁所間內,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尾隨其後發現上情,當場敲門查獲,並扣得其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顯不能完全析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5 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4348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兩度施用後經依法論處,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及毒品依其性質顯不能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