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主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仁愛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49 號7 樓之1 ,負責人為乙○○,下稱仁愛徵信公司)之業務經理,緣丙○○與李翠扉原有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之債務關係,因李翠扉遲未還款,於民國95年11月6 日,丙○○遂委由乙○○所經營之仁愛徵信公司代為催討債務,雙方約定債務人李翠扉所實際償還之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歸仁愛徵信公司所有,丙○○並將上開債權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交予丁○○作為催討憑證,委由丁○○負責處理該債務,丁○○為從事債務處理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經多次協商後,於95年12月29日,丙○○、丁○○與李翠扉及其前夫張慶霖達成協議,以5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分5 期每期償還10萬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及李翠扉不法之利益,未經丙○○之同意,擅自變更上開協議,私下以40萬元與李翠扉及負責處理債務之張慶霖達成和解,而免除其餘債權,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原債權金額已減少10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5日晚間8時許,代為收取李翠扉之前夫張慶霖所交付現金40萬元後,同時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還張慶霖,而將應交給丙○○之2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6年5 月間,丙○○向丁○○要求交付協議之分期款項,丁○○則以李翠扉尚在籌款未還,未收到款項等語推托,事後丙○○發覺有異,向李翠扉及張慶霖求證,始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證人丙○○、張慶霖、李翠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決上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仁愛徵信公司之業務經理,確有經手處理丙○○之債務,伊向張慶霖拿到40萬元後已全部交給乙○○,雖沒有經過丙○○之同意,但是因為乙○○叫伊去收錢的,乙○○說收回來後她說會跟丙○○講,由於伊與乙○○在公司係六四拆帳,其中公司可分得的20萬元,伊可分8 萬元,另2 萬元是伊在公司之前所作的業績,故伊先向乙○○預支10萬元,而30萬元係由乙○○拿走入公司帳,後來伊離職後,乙○○就跟丙○○說這件事都是伊做的,伊並無侵占丙○○之款項云云。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丙○○與債務人李翠扉原有108 萬元之債務關係,因李翠扉遲未還款,告訴人遂委由乙○○所經營之仁愛徵信公司代為催討,雙方約定李翠扉所實際償還之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歸仁愛徵信公司所有,告訴人並將上開債權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委由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負責處理該債務,而經多次協商後,於95年12月29日,告訴人、被告與李翠扉及其前夫張慶霖達成協議,以5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並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分5 期每期償還10萬元)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張慶霖、李翠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9727 號卷第13、14頁、第38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7頁、本院易緝卷第49頁),並有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2至24頁及97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第6 、7 頁)。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上開協議,私下以40萬元與代李翠扉處理債務之張慶霖達成和解,並於96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向李翠扉之前夫張慶霖收取現金40萬元後,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還予張慶霖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張慶霖、李翠扉於偵訊時一致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9727 號卷第38至40頁),復有協商書傳真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從未曾同意被告以40萬元金額與債務人李翠扉和解乙節,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背面)。因此告訴人確因被告擅自以40萬元私下處理債務之行為,而受有10萬元債權金額之損失,應堪認定。
(二)又依告訴人與仁愛徵信公司所簽立之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內容所載,雙方約定債務人李翠扉所實際償還之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歸仁愛徵信公司所有(見96年度偵字第19727 號卷第22頁),惟被告於向張慶霖收取李翠扉所償還之40萬元現金後,確實未將其中之20萬元款項交給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雖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伊收到40萬元後已全部交給乙○○,是乙○○叫伊去收錢的,乙○○說收回來後她說會跟告訴人講,且因伊與乙○○在公司係六四拆帳,收回來的錢公司可分得的20萬元,伊可分8 萬元,另2 萬元是伊在公司之前所作的業績,故伊先向乙○○預支10萬元,而30萬元係由乙○○拿走入公司帳云云。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告訴人委託向債務人李翠扉催收債務案件係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與債務人達成50萬元協議還款乙事,伊有聽被告說過,但伊並沒有要求或同意被告以40萬元處理解決債務,是被告說已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於收到40萬元之當日晚間有將錢交予伊,伊當日就拿其中2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告訴人,另公司應得的20萬元伊存入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3至55頁),且依證人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顯示,於96年2 月16日(即被告於96年2 月15日晚間收取40萬元款項後之翌日)確僅有存入2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行98年4 月23日函復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張慶霖明確證述其確有將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情,足見證人乙○○應有將20萬元拿給被告請其轉交給告訴人,當屬有據,則被告所辯是乙○○要其去向債務人收錢,其有向證人乙○○預支10萬元,餘30萬元係由證人乙○○拿走入公司帳云云,已與事實不合;且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稱:伊在96年5 月報案之前,被告都跟伊說沒有收到債務人的錢,直到伊報案後有拿到債務人出示之收據(即協商書傳真影本,其上載有「本債務50萬元於2 月15日以現金40萬處理完畢」字樣及被告之簽名),被告才說錢被別人拿走,一時還不出來,甚至第一次至仁愛徵信公司時,被告及乙○○還是這樣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27 號卷第47頁、本院易緝卷第50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後來伊發現被告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錢已經用掉,伊公司之前有個朋友陳祥白,他有跟被告一起去處理過債務,所以被告叫伊跟告訴人說錢是被第三者拿走,被告說他會慢慢還,只要分期還就沒有事,這是被告告訴伊的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收取40萬元現金後,猶向告訴人設詞否認有收到債務人所償還之金額,甚至於遭告訴人發現其有收到款項之後,刻意虛構第三者陳祥白取走款項之情事,倘非被告畏罪情虛,其又何必如此?由此足認被告於收取債務人所交付40萬元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所持有應交給告訴人2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只看到被告拿一個牛皮紙袋在車上交給乙○○,不曉得裡面有錢,並沒有看到乙○○有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等語,然據被告所述,其當時是有跟證人乙○○討論預支薪水10萬元乙事,而依證人甲○○對此證稱:被告當時只向乙○○說把牛皮紙袋收好,乙○○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0 頁背面),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有討論預支薪水之情不相符合;況且證人甲○○亦表示:伊從乙○○上車一直到抵達釣蝦場之後,約半小時伊就先離開去參加尾牙宴,之後就沒有與被告、乙○○接觸,也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1 頁),因此尚無從依證人甲○○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事後雖曾陸續返還11萬元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見97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第16至20頁),然此乃係基於公司對客戶負責之立場所致,業據證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且參以與告訴人簽立催收合約之人乃證人乙○○,而被告之後既已離職,告訴人無法聯絡到被告,則證人乙○○事後縱有基於公司立場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尚難執此遽為被告即無侵占犯行之認定;況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告訴人事後有獲得彌補,亦無解於被告侵占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委任處理催討債務,而於達成協議以50萬元分期解決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情況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再以40萬元與債務人私下和解,並將借據及本票交還債務人,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且於收受債務人所交付現金40萬元後,復違背將其中20萬元應交付告訴人之任務,而將之侵占入己。準此,被告前揭所辯無侵占及背信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任職於仁愛徵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告訴人委由乙○○所經營之仁愛徵信公司代為催討債務,雙方約定債務人李翠扉實際償還之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被告並受託處理告訴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於告訴人、被告與債務人達成以5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之協議後,被告竟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私下以40萬元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已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原債權金額已減少10萬元),且被告於收取債務人前夫張慶霖所交付40萬元之後,同時將借據及本票交還債務人,而未將其中20萬元款項交還予告訴人,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亦有違背任務,則被告擅自與債務人私下和解及將借據及本票交還,復將債務人償還告訴人之現金侵占,均有違反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自屬單一之背信行為;而被告未依約將債務人交付之款項交回告訴人之背信行為部分,既係以侵占手段為之,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為他人處理催收債務事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趁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