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