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朱建楚(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與朱建楚一起至告訴人處所,持刀械在場助勢,並由朱建楚持空氣槍向告訴人面部射擊,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多處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認錯,及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及共犯朱建楚所持以傷害之刀械及空氣槍,均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