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2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