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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4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之記載,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8行關於「並交叉開立支票」之記載,更正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叉開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未予記述有所誤寫,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之記載,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8行關於「並交叉開立支票」之記載,更正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叉開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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