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 15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關於詐騙被害人陳雅菁、洪孟君之人,應由原記載之「斯人(即指王董)所屬詐騙集團」更正為「王董」。
⒊關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孟君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亦即匯款手續費新臺幣十七元並非「王董」所得財物,故不應計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