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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5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借貸地點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竹林路口、臺北市○○區○○街113 巷附近公園等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先後趁甲○○、A1、丙○○3 人處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30%即年息360 %之重利,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年紀猶輕,不謀正當職業,竟趁甲○○、A1、丙○○3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分別收取重利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8萬7 百元,是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  貸與金額    │ 利息計算   │  已付利息金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甲○○        │96年11月│臺北市中正區│5 萬元,實拿4 │每月1 萬5 千│至97年1 月初,共付4 期│
│    │              │底      │廈門街113 巷│萬5 千元      │元(月息30%│利息,合計2 萬元,於97│
│    │              │        │附近公園    │              │)          │年1 月16日還清最後一期│
│    │              │        │            │              │            │利息及本金5 萬元      │
├──┼───────┼────┼──────┼───────┼──────┼───────────┤
│ 2 │A1(真實姓名及│97年2 月│臺北縣永和市│5 萬元,實拿4 │每10日5 千元│至97年7 月為止,共付15│
│    │年籍均詳卷)  │底      │豫溪街與竹林│萬5 千元      │(月息30%)│期利息,合計75,000元,│
│    │              │        │路口        │              │            │迄未還清              │
├──┼───────┼────┼──────┼───────┼──────┼───────────┤
│ 3 │丙○○        │97年6 月│            │6 萬元,實拿5 │每10日6 千元│至97年10月初,共付14期│
│    │              │間      │            │萬4 千元      │(月息30%)│利息,合計74,700元,於│
│    │              │        │            │              │            │97年10月15日還清最後一│
│    │              │        │            │              │            │期利息及本金6 萬元    │
├──┼───────┴────┴──────┴───────┴──────┴───────────┤
│合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80,7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5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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