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晚間22時至翌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47巷口「晶華時尚館」旁,見陳信義所有交由甲○○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CUZ-610號山葉牌124C.C.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即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於98年11月3日晚間20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之1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及機車鑰匙1副(上開扣案物品業經甲○○領回)。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局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CUZ-6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查獲時現場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各1幀、98年11月3日下午14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之1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佐證,被告所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盜該部機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該機車使用人忘記拔除之機車鑰匙行竊,行竊方式尚未具有強烈破壞性,且其竊取機車係供己代步,而非變賣得款花用,所竊機車及鑰匙已經告訴人領回而減輕損失,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