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59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害人並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及補充證據:被害人受傷照片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方」、「阿登」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僅因細故即共同與他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手段甚為暴力,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無視於法秩序及迴護共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