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14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當時有服用感冒藥物等語。然徵諸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並無偽陽性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