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街道上,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即尾隨甲女,並基於意圖供他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其生殖器自褲襠內掏出,甲女見狀不予理會,繼續向前行走至臺北市○○區○○路一段17巷1 號世新大學前公車站牌處,高慰翔竟又接續在甲女面前撫摸其裸露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7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因告訴人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因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而於同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8 月9 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屬於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15日偵查庭期之點名單、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即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0月2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8年11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等情,則有98年度撤緩字第3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之情形,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前於緩起訴處分後,又以被告涉嫌同一犯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陳漢霖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掏出生殖器後再撫弄生殖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及被告接續撫弄生殖器之行為,惟此部分仍為檢察官聲請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處,在意圖供人觀覽而甲女面前掏出生殖器,甲女不理會其行為,其竟又做出撫弄生殖器之不雅舉動,使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悅感受且妨害社會風化,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 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