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2巷3
弄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
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竟不知悔悟,復於98年10月26日下午4 時46分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
北市萬華區○○○路○ 段302 巷3 弄3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