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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甲○○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8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56巷6之3號4樓時,亦未扣得,尚無證據證明其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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