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甲○○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8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56巷6之3號4樓時,亦未扣得,尚無證據證明其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