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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請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以檢察官關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起5 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該處分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 項亦規定甚詳。

本件聲請人因涉偽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2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98年6 月30日以北檢玲歲98偵13214 字第45248 號函駁回聲請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8年7 月3 日對該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參照前述說明,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所涉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7 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98年8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諭知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214 、15149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4日北檢玲歲98偵13214 字第06743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面、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等在卷可憑,是原檢察官所為之前述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於98年6 月22日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