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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游士珺彭慶文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罪金額遠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上,屬重大經濟犯罪,且被告有相當資力,依其所犯及業務所需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本案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需要,有予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220 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裁定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所設立公司之主力商品「掌靜脈辨識系統」需推廣給海外客戶,有必要參與於98年10月28日至30日舉行之新加坡國際五金建材展,而公司因缺乏具英文專業之業務人才,故被告有親自參展之必要,被告推展業務除可支付律師費,亦可賺錢以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察官協商中,僅因告訴人要求返還被告犯罪所得,而告訴代理人尚未計算出本案確實之被害金額予被告,故暫未達成協商合意;另被告之妻子、子女、父母均在國內,於海外又無資產,不會藉出境逃避司法訴追。綜上,被告有暫時需出境之原因與必要,且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爰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法院限制被告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又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時,亦應就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詳為斟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與共犯胡定吾、崔湧、陳尚群共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行,且嫌疑重大,而本院以前開限制被告出境處分作為替代羈押或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之手段,可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後續刑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

㈡又考量依本件目前審理進度,被告雖已經於前次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犯罪事實,且願意就罪名及刑度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惟就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胡定吾、崔湧、陳尚群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是否均有共犯關係、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各該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如何,均仍待本院查明釐清,又此部分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並有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俾使全部案情能順利查明,故仍難認為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況且因被告尚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故目前未能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是堪認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本院審理調查之必要;參以同案被告崔湧先前經本院裁定准予9, 0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持外國護照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而經本院通緝中,則縱使被告先前於本案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並一再強調其於國內有正當工作,本身並未持有外國居留權亦無海外資產,又妻子、兒女與父母均居住國內,自無逃亡國外不歸的必要等情詞,然而一旦准許被告出境,即無其他外在之強制力足以拘束被告自動返國,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以解除限制出境,是如准予被告自由出境,顯然難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從而,堪認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尚無法以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㈢又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證據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掏空公司資產,犯罪金額超過1 億元,被害人包括遠東航空公司股東及員工,人數眾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犯罪情節非輕,限制出境處分固影響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至被告雖陳稱為能將其公司之主力商品「掌靜脈辨識系統」推廣給海外客戶,有必要親自參與新加坡國際五金建材展等語,惟其工作性質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被告仍可指派公司員工並且聘請翻譯人員,甚或另行委由專業行銷人員參與展覽,只要於行前給予參展人員適當之教育及訓練,亦能達與被告親自參展相類似之成效,是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尚不致於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推展。據上,經權衡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種限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涉犯罪情節,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本案之審判、執行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且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之限制,經本院權衡後,認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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