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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核對,茲發現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第1頁理由欄三、「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4罪」,自應更正為:「受刑人因竊盜等4 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此有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正本第1 頁理由欄三第7字至第8字「詐欺」貳字,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原本後,上開正本第1 頁理由欄三、「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4 罪」,其中第7字至第8字「詐欺」貳字係贅語誤繕應刪除之,自應更正為:「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是受刑人甲○○於99年1月19日聲請重新更正狀(原誤繕為刑事抗告狀)所示內容為有理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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