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核對,茲發現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第1頁理由欄三、「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4罪」,自應更正為:「受刑人因竊盜等4 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此有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正本第1 頁理由欄三第7字至第8字「詐欺」貳字,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原本後,上開正本第1 頁理由欄三、「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4 罪」,其中第7字至第8字「詐欺」貳字係贅語誤繕應刪除之,自應更正為:「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是受刑人甲○○於99年1月19日聲請重新更正狀(原誤繕為刑事抗告狀)所示內容為有理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