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王瑞謹 受判
受 判 決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被訴恐嚇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確定判決(97 年度簡上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原誤載為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所載)(見附件)。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7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 條另規定,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首先敘明。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6 號判決於98年3 月31日經受判決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而聲請人乃於98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97年度簡上字第516 號卷第53頁)、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依該聲請狀觀之,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再審)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聲請人原應於受判決人收受判決後之20日內即98年4 月20日前提出聲請,其遲至98年5 月12日始行提出,顯已逾前述法定期間,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