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22日10時許,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出席第三次「江陳會談」相關事宜專案報告會議,時值會議程序發言階段,竟未就會議程序進行發言,不斷以「潑婦罵街」、「沒家教」等字眼侮辱自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有稱「潑婦罵街」、「家教」等字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為立法委員,合法進行會議程序發言,遭自訴人干擾,伊才會稱「不要潑婦罵街」、「有一點風度跟家教」等語。
四、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著有明文。又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5 號闡釋在案。顯見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實質界定在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之行為,以發揮「法治國原則的效能」,核與美國法上以言論集及表決是否屬於「立法活動」(legislative acts)以及英國以其是否屬於「國會議程」(proceeding in parliament)來作為界定免責保障範圍之意旨,若合符節。蓋國會議員為了審查法案、政策、預算、監督政府施政等職責,在提案、質詢、辯駁、議決時,有時難免會因意見過於對立,辯爭及反應過於激烈,以致會有涉及誹謗、損害名譽、違反議事規則、妨害議事公務等問題,如果在發生這類情形時,對國會議員之言論表決及其他議事行為,可以由檢察機關介入偵查追訴,或由司法機關干預審判處罰,則國會議員必然因諸多擔憂顧忌,不敢盡其代言職責,表決行為也會瞻前顧後,以免觸犯法紀。如此一來,議會民主政治難免橫遭扼殺,民主憲政體制也將名存實亡。查被告係立法院委員,於98年4 月22日列席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會議,其係於立法院該次會議時為前開言語,此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並有立法院秘書長98年7 月7 日台立院內字第0980004383號函暨所附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則被告所為上開發言,自在憲法第73條所定之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在立法院會議中基於立法委員身分所為,且與行使其職權有關,自在憲法第73條保障範圍內而屬不罰之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