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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冠霆李殷君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34號

自訴人
林元生
自訴人
張立誠
自訴人
李孝仁
自訴人
梁康民
自訴人
周蓉輝
自訴人
孫鍾誠
自訴人
米嘉英
自訴人
章宜城
自訴人
張春明
自訴人
劉家圻
自訴人
王廣綸
被告
海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告
薛乃博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基於自助互助原則,加入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下稱互助會),約定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每月互助金,於會員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時,得藉領取互助會失能互助金使會員及家屬無後顧之憂,華航公司亦針對互助會之成立酌與補助,被告海明係擔任互助會會計,其職務內容則為辦理會員之互助金及保證金扣繳事宜、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管理作業、該會會計帳務處理,互助會結束運作之後,亦為負責退還會員退款之人,惟自互助會停止運作後,被告海明除其親近熟識的幾個飛行員有全額返還、一部份有返還保證金外,其餘均未返還。而華航公司對互助會之補助款,向來均匯入指定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客戶名稱為中華航空失能互助基金會,該帳戶向由被告海明等管理,然被告海明在華航公司匯入補助款之後不久即匯入其個人帳戶,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又被告薛乃博乃互助會之主任委員,互助會之帳戶須使用其與被告海明之印章始得提領,若非渠等基於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無法完成業務侵占之行為,因認被告薛乃博及海明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 2項、第 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海明等人業務詐欺案件,雖於提起自訴時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又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具狀表明解除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自訴已回復無律師為代理人之狀態,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且前開裁定已於99年11月12日前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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