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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黃紹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61號

自訴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並未依自訴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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