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61號
- 自訴人
-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並未依自訴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