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劉方慈、黃紹紘、林庚棟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並未依自訴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