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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業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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