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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婷立施添寶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告訴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偽造「台北衛星車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1 月15日加入福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所屬台北衛星車隊,經營計程車業務,於97年8 月間,台北衛星車隊代號3382號之計程車司機因遭乘客毆打發生糾紛,福倫公司已居間協調並無意興訟,詎乙○○未得福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台北衛星車隊名義就該件糾紛書寫告訴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該起刑事糾紛,並於同日向該署遞狀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倫公司。

二、案經福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以台北衛星車隊名義撰寫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撰寫告訴狀僅是向檢察官報告有此事實,看可不可以成立罪名,檢察官若認為可以告,就可以告,若認為不可以告,那就沒有事,又伊是台北衛星車隊之一份子,會用台北衛星車隊之名義,係車隊裡面的人叫伊這樣寫云云。

三、本院查:

(一)福倫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外以台北衛星車隊名義營業,並已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登記,旗下車隊均有台北衛星車隊之標誌,從事計程車之派遣,業據證人即福倫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福倫公司96年4 月21日函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台北衛星車隊之名稱對外已足以表示為福倫公司。而於97年8 月間,該車隊所屬代號3382之計程車司機確曾與搭車之乘客發生爭執、衝突乙情,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人即福倫公司股東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

(二)被告係以台北衛星車隊名義,撰寫告訴狀於97年8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親自撰寫之97年8 月12日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依上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為:「前夜台北市○○街168 號負責人向台北衛星車隊叫車,幸運排車3382代號的車被叫到,載到台北市○○路與渭水路口人客打司機,朱副理到場不知講什麼消息不趕給台北衛星車隊負責人知道,當事人不知怎樣,但台北衛星車隊的人有的也不趕去載人客,所以望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處理是幸」等語,告訴狀之具狀人欄復註明係由被告代台北衛星車隊具狀撰寫,顯見被告係以台北衛星車隊之告訴代理人自居,並表明台北衛星車隊有請求該署檢察官處理該車隊代號3382號之計程車司機遭乘客毆打之刑事糾紛之意。然被告撰寫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獲得福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此經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問:車行本身有無想要對這樣的事情提出告訴或告發?)沒有。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好像3382的駕駛與客人他們當時是和解。(問:這對車行的影響為何?)因為我們很重視形象,造成很大的困擾,公司有專門處理的人員,就這件事情而言,當時的客人是特約的店家叫車的,經過這件事情之後,這家特約的店家也都沒有再叫過車了。所以我們的損失除了形象上、名譽以外,還有實際的經濟損失」;及證人甲○○之證述:「(問:公司或車隊有沒有意思就這件事告訴或告發?)通常我們站在第一線通常是以協調的方式處理,在這件事情發生的隔天,被告聽到以後,就遞狀代表我們公司提出告訴,我們並沒有授權,另外,被告提出告訴之後,還拿狀紙回公司說公司不處理,他已經提告了,我本來還不知道,是丙○○告訴我的。(問:被告沒有經過授權,就提出告訴,對公司造成什麼影響?)假使被告提出告訴,會造成我們跟簽約店家的誤會,因為很多事情在我們簽約的時候,有跟店家說如果司機服務不好,可以跟我們講。」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得台北衛星車隊即福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就此告訴狀而言乃係無制作權之人,卻仍冒用臺北衛星車隊之名義撰寫告訴狀並持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已足以使無意興訟之福倫公司遭受乘客或簽約店家誤認有就該起刑事糾紛訴追之意,而造成名譽及經濟上之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福倫公司,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符。

(三)雖被告辯稱:伊只是寫報告給檢察官,若檢察官若認為可以告,就可以告,檢察官如果認為可不以告,那就沒事云云。惟依被告撰寫之告訴狀內容,已代台北衛星車隊表示請求檢察官處理該車隊代號3382號之計程車司機遭乘客毆打乙事,即有提出告訴之意,其既未經台北衛星車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台北衛星車隊名義撰寫訴狀提告即屬偽造行為,縱被告無告訴權,或被告自己並無訴追之意,仍難謂非偽造行為。另被告辯稱:伊會用台北衛星車隊名義,係因車隊裡面有人叫伊這樣做云云,然被告對於該人是誰並無法具體指出,且被告亦自承該人並非台北衛星車隊之老闆,自不影響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台北衛星車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台北衛星車隊名義,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違背告訴人之意思,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於告訴人要求下,已於提出告訴後之隔天撤回告訴,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年紀、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撰寫之97年8 月12日告訴狀上,於具狀人簽名欄內偽造「台北衛星車隊」之署押1 枚(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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