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榮星花園內,收受前開不詳男子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同意自91年11月7 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擔任億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90 號之5 、1 樓,下稱億富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在億富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由前開不詳男子連同甲○○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承受1000萬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詎甲○○於變更登記為億富公司負責人後,渠等明知億富公司於92年1 月至92年7 月17日止,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容任前開億富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連續以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7 張,銷售額金額共計5705萬1193元,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及虛設之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並經附表二所示之乾坤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等10家實際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乾坤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227 萬94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億富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係其字跡,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填製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當初是我與一個人在榮星花園那邊聊天,我與他認識一下,對方就拿兩張白紙給我,互相簽名認識一下,我簽的文件是白紙,沒有任何文字,對方說要喝酒要去買,就出錢要我去買酒,上開文件「甲○○」之簽名是我的字跡,但不是我簽的;91年的時候,我在濱江市場那邊工作,後來我的身分證有遺失,我並沒有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1月7 日至92年7 月17日止經登記擔任億富公司負責人,億富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容任前開億富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連續以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7 張,銷售額金額共計5705萬1193元,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及虛設之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並經附表二所示之乾坤公司等10家實際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乾坤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227 萬9442元等情,有億富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關於億富公司之查緝案件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106432B 號函及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062 號偵查卷第5 至14頁、第29至154 頁、第159 至178 頁及第195 至222 頁)。 ㈡被告係於億富公司91年12月3 日前於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億富公司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億富公司登記案卷內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第211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臺北市榮星花園喝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叫我在億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給我2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文件上之簽名係其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億富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又觀諸億富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身分證係於91年8 月6 日所補發(見前揭偵查卷第211 頁背面),其於92年5 月9 日遺失,並於92年5 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有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91年8 月6 日至92年5 月9 日該身分證並無遺失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於91年8 月6 日所補發之身分證,既未於91年12月3 日前某日遺失,則該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證,應係被告所提供。足見被告對於登記擔任億富公司負責人一事,確屬事先知悉及同意,被告辯稱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互相簽名認識,並未提供身分證,該身分證業已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為42年3 月5 日生,本案發生時已50歲,依其年齡及社會歷練,應有相當常識,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被告既無實際經營億富公司之意思,任意在億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件交付不詳男子登記為億富公司負責人,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同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62條自首、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甲○○係億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使公務員將其承受1 千萬元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不詳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多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名登記為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並授權他人任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總逃漏營業稅額達227 萬9442元,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甚鉅,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之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被告係於98年8 月12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19日即遭緝獲,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億富公司於92年1月至7月17日止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持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5 家虛設行號所開立銷售額金額共計為5031萬387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5紙,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億富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惟查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既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縱將前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億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無從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虛開億富公司發票明細 ┌──┬─────┬────┬──┬─────┬──┬──────┬─────┬────┐ │編號│ 銷項公司 │ 期 間 │虛開│ 銷售額 │申報│已扣抵銷售額│逃漏稅額 │備 註 │ │ │ │ │發票│ │發票│ │ │ │ │ │ │ │張數│ │張數│ │ │ │ ├──┼─────┼────┼──┼─────┼──┼──────┼─────┼────┤ │ 1 │乾坤公司 │92年4月 │ 7 │1,619,046 │ 3 │666,666元 │33,334元 │ │ │ │ │ │ │元 │ │ │ │ │ ├──┼─────┼────┼──┼─────┼──┼──────┼─────┼────┤ │ 2 │特懋實業有│92年2月 │ 3 │10,000元 │ 2 │8,000元 │400元 │ │ │ │限公司 │、4月、5│ │ │ │ │ │ │ │ │ │月 │ │ │ │ │ │ │ ├──┼─────┼────┼──┼─────┼──┼──────┼─────┼────┤ │ 3 │忍者龜股份│92年5月 │ 1 │300,000元 │ 0 │--- │--- │未實際營│ │ │有限公司 │ │ │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行號 │ ├──┼─────┼────┼──┼─────┼──┼──────┼─────┼────┤ │ 4 │宇宙鑫實業│92年5月 │ 1 │150000元 │ 0 │--- │--- │未實際營│ │ │有限公司 │ │ │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行號 │ ├──┼─────┼────┼──┼─────┼──┼──────┼─────┼────┤ │ 5 │金藏營造工│92年4月 │ 5 │2,500,000 │ 5 │2,500,000元 │125,000元 │ │ │ │程股份有限│ │ │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6 │千井營造股│92年4月 │ 11 │8,500,000 │ 11 │8,500,000元 │425,000元 │未實際營│ │ │份有限公司│、5月 │ │元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行號 │ ├──┼─────┼────┼──┼─────┼──┼──────┼─────┼────┤ │ 7 │東浥實業股│92年5月 │ 1 │15,571元 │ 1 │15,571元 │779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8 │凱航企業社│92年2月 │ 1 │300,000元 │ 1 │300,000元 │15,000元 │未實際營│ │ │ │ │ │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行號 │ ├──┼─────┼────┼──┼─────┼──┼──────┼─────┼────┤ │ 9 │匯佳證券投│92年2月 │ 31 │18,141,479│ 31 │18,141,479元│907,074元 │ │ │ │資顧問股份│、4月、5│ │元 │ │ │ │ │ │ │有限公司 │月、6月 │ │ │ │ │ │ │ ├──┼─────┼────┼──┼─────┼──┼──────┼─────┼────┤ │ 10 │嘉德證券投│92年2月 │ 35 │23,883,477│ 35 │23,883,477 │1,194,174 │ │ │ │資顧問股份│、4月、5│ │元 │ │元 │元 │ │ │ │有限公司 │月、6月 │ │ │ │ │ │ │ │ │ │、7月 │ │ │ │ │ │ │ ├──┼─────┼────┼──┼─────┼──┼──────┼─────┼────┤ │ 11 │真豪資訊有│92年5月 │ 1 │400,000元 │ 1 │400,000元 │20,000元 │未實際營│ │ │限公司 │ │ │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行號 │ ├──┼─────┼────┼──┼─────┼──┼──────┼─────┼────┤ │ 12 │華誠興業有│92年5月 │1 │400,000元 │0 │--- │--- │未實際營│ │ │限公司 │ │ │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號 │ ├──┼─────┼────┼──┼─────┼──┼──────┼─────┼────┤ │ 13 │謙沅實業有│92年4月 │4 │32,000元 │3 │24,000元 │1,200元 │ │ │ │限公司 │、5月 │ │ │ │ │ │ │ ├──┼─────┼────┼──┼─────┼──┼──────┼─────┼────┤ │ 14 │統勝商標實│92年2月 │ 1 │135,810元 │ 1 │135,810元 │6,790元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15 │台快企業行│92年2月 │ 1 │210000元 │ 1 │210,000元 │10,500元 │ │ │ │ │ │ │ │ │ │ │ │ ├──┼─────┼────┼──┼─────┼──┼──────┼─────┼────┤ │ 16 │偉湟企業有│92年5月 │ 1 │150,000元 │ 0 │--- │--- │未實際營│ │ │限公司 │ │ │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行號 │ ├──┼─────┼────┼──┼─────┼──┼──────┼─────┼────┤ │ 17 │捷侑科技有│92年5月 │ 1 │300,000元 │ 1 │300,000元 │15,000元 │未實際營│ │ │限公司 │ │ │ │ │ │ │業之虛設│ │ │ │ │ │ │ │ │ │行號 │ ├──┼─────┼────┼──┼─────┼──┼──────┼─────┼────┤ │ 18 │來恩貿易有│92年4月 │ 1 │3,810元 │ 1 │3,810元 │19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總計│ │ │107 │57,051,193│ 97 │ │ │ │ │ │ │ │ │元 │ │ │ │ │ └──┴─────┴────┴──┴─────┴──┴──────┴─────┴────┘ 附表二:億富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 ┌──┬─────┬────┬──┬─────┬──┬──────┬─────┐ │編號│ 銷項公司 │ 期 間 │虛開│ 銷售額 │申報│已扣抵銷售額│逃漏稅額 │ │ │ │ │發票│ │發票│ │ │ │ │ │ │張數│ │張數│ │ │ ├──┼─────┼────┼──┼─────┼──┼──────┼─────┤ │ 1 │乾坤公司 │92年4月 │ 7 │1,619,046 │ 3 │666,666元 │33,334元 │ │ │ │ │ │元 │ │ │ │ ├──┼─────┼────┼──┼─────┼──┼──────┼─────┤ │ 2 │特懋實業有│92年2月 │ 3 │10,000元 │ 2 │8,000元 │400元 │ │ │限公司 │、4月、5│ │ │ │ │ │ │ │ │月 │ │ │ │ │ │ ├──┼─────┼────┼──┼─────┼──┼──────┼─────┤ │ 3 │金藏營造工│92年4月 │ 5 │2,500,000 │ 5 │2,500,000元 │125,000元 │ │ │程股份有限│ │ │元 │ │ │ │ │ │公司 │ │ │ │ │ │ │ ├──┼─────┼────┼──┼─────┼──┼──────┼─────┤ │ 4 │東浥實業股│92年5月 │ 1 │15,571元 │ 1 │15,571元 │77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匯佳證券投│92年2月 │ 31 │18,141,479│ 31 │18,141,479元│907,074元 │ │ │資顧問股份│、4月、5│ │元 │ │ │ │ │ │有限公司 │月、6月 │ │ │ │ │ │ ├──┼─────┼────┼──┼─────┼──┼──────┼─────┤ │ 6 │嘉德證券投│92年2月 │ 35 │23,883,477│ 35 │23,883,477元│1,194,174 │ │ │資顧問股份│、4月、5│ │元 │ │ │元 │ │ │有限公司 │月、6月 │ │ │ │ │ │ │ │ │、7月 │ │ │ │ │ │ ├──┼─────┼────┼──┼─────┼──┼──────┼─────┤ │ 7 │謙沅實業有│92年4月 │ 4 │32,000元 │ 3 │24,000元 │1,200元 │ │ │限公司 │、5月 │ │ │ │ │ │ ├──┼─────┼────┼──┼─────┼──┼──────┼─────┤ │ 8 │統勝商標實│92年2月 │ 1 │135,810元 │ 1 │135810元 │6790元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9 │台快企業行│92年2月 │ 1 │210,000元 │ 1 │210000元 │10500元 │ ├──┼─────┼────┼──┼─────┼──┼──────┼─────┤ │ 10 │來恩貿易有│92年4月 │ 1 │3,810元 │ 1 │3,810元 │190元 │ │ │限公司 │ │ │ │ │ │ │ ├──┼─────┼────┼──┼─────┼──┼──────┼─────┤ │總計│ │ │89 │46,551,193│ 83 │45,588,813 │2,279,441 │ │ │ │ │ │元 │ │元 │元 │ │ │ │ │ │ │ │ │ │ └──┴─────┴────┴──┴─────┴──┴──────┴─────┘ 附表三:億富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號│ │張數│ │ │ │ ├─┼───────┼──┼────┼─────┼────┤ │1 │薪創財務管理股│3張 │92年6月 │4,200,000 │21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元 │元 │ ├─┼───────┼──┼────┼─────┼────┤ │2 │捷侑科技股份有│5張 │92年6月 │5,929,970 │296,500 │ │ │限公司 │ │ │元 │元 │ ├─┼───────┼──┼────┼─────┼────┤ │3 │鏢心立翼股份有│39張│92年2月 │24,181,907│1,209,09│ │ │限公司 │ │、6月 │元 │3元 │ ├─┼───────┼──┼────┼─────┼────┤ │4 │汛立事業有限公│13張│92年6月 │12,975,200│648,760 │ │ │司 │ │ │元 │元 │ ├─┼───────┼──┼────┼─────┼────┤ │5 │昭和國際股份有│5張 │92年6月 │3,026,800 │151,341 │ │ │限公司 │ │ │元 │元 │ ├─┼───────┼──┼────┼─────┼────┤ │總│ │65張│ │50,313,877│ │ │計│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