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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婷立吳俊龍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捌組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玖組、分裝杓貳支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40號、97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後,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8年8月3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84 號地下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8 月5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5 日17時10分,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分裝杓2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使用之吸食器5組,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又於98年9 月2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28日)1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9 月2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29日19時50分,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85112 號毒品鑑定書(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82頁、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56、46頁),係該公司及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70、88頁、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11、4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5號卷第3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78、82頁、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50、56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85112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46頁);並有吸食器9 組及分裝杓2 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一向都是用安非他命,從未施用海洛因,可能伊施用之安非他命裡面摻到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78、82頁、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50、56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 s Isol 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可能伊施用之安非他命摻到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顆粒狀,業據被告於98年9月7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88頁),且有照片1 張及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21、46頁),而實務上查獲之海洛因,通常呈現粉末狀,二者型態有異,施用時稍加辨識即可知其不同,況被告於98年9 月7 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所施用安非他命未摻到海洛因,因為那是顆粒狀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8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 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小真」之人購得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8 頁、9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10頁),且海洛因之售價較甲基安非他命為高,衡諸常情,將本求利之賣方鮮少會減少獲利甚至虧本,且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交付予被告,而只向被告收取原所約定純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等情,是應可排除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雜微量海洛因,被告不知情而誤予施用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核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40號、97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後,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管9 組及分裝杓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5號卷第32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