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水仁」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水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一0七-GG號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五號即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之「兆璞之歌」工地,偽稱係大理石承包商萬得興業有限公司委託之貨運行員工「洪水仁」,以載運大理石送貨為由,在車輛進出登記表訪客登記欄上填載:受訪者「亦宏建材」、聯絡電話「0000000000」、事由「送貨(大理石 )」等不實資料,並在駕駛姓名欄偽簽「洪水仁」之署押一枚,持之向「兆璞之歌」工地警衛丙○○行使,供表明身分為「洪水仁」,以進入工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洪水仁及鼎州公司對工地進出管理之正確性。丁○○於進入上開工地內後,至該工地地下二樓堆放施工用具及材料處所,見該處堆放有鋼鐵鷹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鼎州公司向上裕工程行承租之鋼鐵鷹架八十組,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駕駛前揭車輛將上開鋼鐵鷹架載離逃逸。嗣經「兆璞之歌」工地主任乙○○清點鷹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丁○○亦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而被告確實於上開向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一0七-GG號小貨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之店長游坤緯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一0七-GG號小貨車為伊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出租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時十分還車,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底開始,平均一個星期前來租二次車,被告都表示要租小發財帆布貨車去載運大理石,也有預付押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及每日租金一千七百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卷第七頁),並有車牌號碼0一0七-GG號小貨車汽車車籍明細表、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車牌號碼0一0七-GG號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在卷可佐,至被告於進入上開工地內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該工地地下二樓堆放施工用具及材料處所,竊取鼎州公司向上裕工程行承租之鋼鐵鷹架八十組乙節,亦經證人即「兆璞之歌」工地夜間值班之警衛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伊係下午六點三十分接班,卷內車輛進出登記表影本經辦人並不是伊,是被告離開時才是伊的班,被告是在夜間八時許離開。伊我去的時候,被告人在地下室,車上有鷹架,被告說是從天賞五期載過來,伊這邊是天賞六期,被告說沒有用那麼多,其他的要載回去天賞五期,被告載滿小發財車,被告有跟伊說要下大理石,但伊看到他車上沒有大理石只有鷹架,被告若要丟垃圾也會放在五期,不會放在我們這邊,但是我們地下二樓是有放垃圾及水泥塊,伊沒有看到被告丟垃圾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有於「兆璞之歌」工地任職,擔任保全工作,值班時間固定是晚班,從下午六點開始到隔天早上六點,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來接班時,上一班的人員告訴伊說有一個卸貨的人在地下室,之前是大理石包商卸貨會自己配貨至每個樓層所需,數量我們不會去點它,後來伊看到卸貨的人也就是被告上來時載有鷹架,伊就問為何有鷹架,被告說鷹架是要載去「天賞」五期,伊就讓被告出去了,伊有看到被告車上有鷹架,車上載滿滿的,伊想說是「天賞」五期要用的,所以伊就沒有去確定數量,確實是整台車滿滿的,所謂鷹架一組包括有一個水平踏板、二個門型架、二個交叉拉桿,壹組就是二個H型及一橫桿,被告當時開的是有棚子的小貨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反面),證人即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之店長游坤緯則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一0七-GG號小貨車為伊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出租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時十分還車,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底開始,平均一個星期前來租二次車,被告都表示要租小發財帆布貨車去載運大理石,也有預付押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及每日租金一千七百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兆璞之歌」工地車輛進出登記表、工地平面圖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且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五十年臺上第五三二號、四十七年臺上八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在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0三號判例意旨可供依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兆璞之歌」工地車輛進出登記表上偽造「洪水仁」署押一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動機,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然念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被告偽造之車輛進出登記表業經被告向訴外人即鼎州公司「兆璞之歌」工地警衛丙○○行使,已交予鼎州公司,而屬鼎州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前揭車輛進出登記表上偽造之「洪水仁」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備 考 │ │ │ │ │ │ │ ├───┼──────────┼─────┼───────┼──────┤ │ 1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水仁」│ 一枚 │ │ │ │「兆璞之歌」工地,車│ │ │ │ │ │輛進出登記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