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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於97年1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進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準備供自己施用。嗣於98年1 月12日某時許,因友人林信偉心情不佳意欲嘗試施用大麻,甲○○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予林信偉,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巷12號2 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述林信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706 公克,驗餘淨重:0.7035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承:該扣案大麻原係要供自己施用而購買,查獲前幾天證人林信偉向伊要大麻,伊即免費供其施用等語,核與證人林信偉於偵訊時證稱: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因為其與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被告遂無償提供毒品等情,均大致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鴉片、大麻代謝物等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另扣案疑似大麻之物品1 包(淨重:0.706 公克,驗餘淨重:0.703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有大麻成分,此有該局於98年2 月1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綜此,由證人林信偉之證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及施用。被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大麻,且於前述時、地無償提供予林信偉,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大麻後,另行起意無償提供與林信偉,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罪有吸收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僅因林信偉心情不佳,即主動提供大麻與林信偉施用;㈢所生危害:被告持有及轉讓數量均不多,且不致造成林信偉成癮,危害非大;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大麻犯行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706 公克,驗餘淨重:0. 70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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