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月10間及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97年度訴字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號3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7年4 月1 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1 日經警查獲李名薇持有毒品案,而循線查獲甲○○到案,經採集尿液送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名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毒品前科,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第1995號、第2017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3 月25日1 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及㈡於97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7年3 月24日,為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 段12巷14號5 樓居所依法搜索時查獲;及於97年6 月4 日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國泰醫院2206號病房逮捕通緝犯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所涉㈠於97年3 月25日1 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起訴,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自無從審究;又其所涉㈡於97年6 月4 日16時2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國泰醫院2206號病房查獲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雖經被告自白不諱,但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於97年4 月1 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間隔2 月以上,且地點亦不相同,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國泰醫院施用毒品係因腳跟腎很痛,所以才拿來止痛等語,足見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係另行起意所為,自非屬接續犯。此外,復查無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